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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交强险不应简单套用相关规定
[2007年06月21日]    责任编辑:yanglifeng 【双击滚屏

  北京保险律师李滨有关“交强险无责赔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重新厘定交强险费率”的建议,近日得到中国保监会正式回应。

  保监会在回函中否认了交强险无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并对无责赔付的法律依据进行了一一说明。同时,保监会在回函中强调,交强险制度在我国也是处于探索阶段的一种制度安排,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民事侵权法或商业保险的规定与做法。

  ■无责赔付有法律依据

  律师建言:交强险中有关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方无条件地在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

  对于李滨提出的上述质疑,保监会在回函中给予了否定。保监会在回函第一段即明确表示:交强险条款制定与费率厘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条例》系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十七条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

  “交强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规定,直接源于《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监会进一步说明。

  李滨提出,现行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依据错误,违反了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保监会应当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费率进行重新厘定。

  但保监会认为,交强险条款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及相应的费率厘定,完全符合《道交法》及《条例》的规定,也不违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为交强险业务监管部门,依据现行《条例》及其上位法《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审批交强险条款、费率是保监会的法定义务与职责。

  ■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李滨在给保监会的建议函上,详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他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民事侵权领域确立了人身损害(不包括物的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原则。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同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自然应该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

  对此,保监会认为,客观而言,《道交法》与《条例》的上述规定,与通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很大区别,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也不尽相同。究其原因,交强险制度是一项法定保险制度,在价值追求、制度设计、运作方式上均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我国也是处于探索阶段的一种制度安排,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民事侵权或商业保险的规定与做法。

      

来源:华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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