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17日,李某驾驶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豫P561×的牵引车、豫P×××的挂车行驶至某立交桥(在建工程)路段,车厢顶部与施工桥梁相撞,造成在建桥梁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工程方为减少事故损失及时进行施救、修复,共计花费人民币21万余元。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等,总计保险金额55万元。后施工方与肇事方、保险公司协商不成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失21万余元。
保险公司抗辩
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中只应处理交通强制险部分;牵引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中应由牵引车独自强制保险责任,挂车投保后应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应该另案处理。
法院审理
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三个:(1)牵引车、挂车是否一并在保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2)交通强制险、商业保险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辩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施工方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由保险公司支付施工方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
案件评析
本案虽经调解结案,但是案件涉及到问题还是值得思考,尤其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额度内一并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与在建桥梁发生碰撞,无法证明事故是哪一部分造成。正是在整体运动之时,牵引车、挂车与在建桥梁发生相碰,导致桥梁受损,既然是牵引车、挂车的共同作用使得桥梁受到损失,故依据民法原理,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判定由牵引车和挂车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额度就应该是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
换个角度看,如果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挂车同牵引车一同运动,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牵引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则保险合同之中根本没有必要分别约定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额,仅仅约定牵引车的保险金额足矣。假设投保人投保之时就意识到,牵引车、挂车有实质意义的保险金额只能是牵引车的保险金额,则大可不必以多交没有意义的挂车保险费。所以本案中保险人对于只承担牵引车保险金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也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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