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是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纠纷,投保人购买了两种机动车责任保险:一种是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另一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这两种保险的关系,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有明文规定,即,商业三者险只赔偿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本案中,两审法院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见解相同,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因此交强险只赔付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两审法院判决的不同之处在于,商业三者险究竟应否赔付。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付,关键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即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人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形。条款中的“逃离”二字表明,驾驶人必须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逃跑,此时,驾驶人驶离现场主观上处于“故意”状态。如果驾驶人驶离现场时主观上并非“故意”,则保险公司不能以这一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驾驶人驶离现场时主观上处于“逃跑”的故意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对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
问题是,已经从这一判决中“吃亏”的保险公司,马上可以从败诉的教训中总结经验,随即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如果保险公司将条款中的“逃离”修改为“驶离”,而“驶离”一词本身对驾驶人的主观状态没有要求,是否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赔付?
此种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付,法院将考虑驾驶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在法律上,主观状态分为四种情形: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无过失。下面笔者分别就各种情形一一说明。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却因为种种心理原因离开现场。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其中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仍然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只想自己摆脱责任,因此主观恶性较大,不可原宥,判决保险公司拒赔理所当然。
重大过失的情形与故意的情形相仿。所谓重大过失,是指驾驶人只要稍加留意,尽轻微的注意义务即可知晓事故已发生的情形。传统法律认为,重大过失与故意相差无几,因此在处理上与故意趋同,即,法院也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对一般过失来说,法院的处理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所谓一般过失,是指驾驶人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其没有注意并驶离现场。法院可能做出的第一种判决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文规定,只要驶离即拒赔,且驾驶人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第二种判决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被保险人的过失在《保险法》上是可以原谅的,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不过,我国的法官在碰到这一问题时,多数会依照第一种情形判决。
对轻微过失和无过失情形来说,由于驾驶人基本没有过失或者根本没有过失,主观上没有恶意,因此,法院通常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各种情形,只是法院从审判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判决。《保险法》有自己的特殊性,法官应当区别对待,在判决案件时,不仅要考虑主观过错,而且要考虑驾驶员驶离现场是否对保险公司勘察事故造成影响,如果因驾驶员驶离现场,造成交通部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驾驶员驶离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则法院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特别是在驾驶人只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或无过失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拒赔判决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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