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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私家车车辆损失险条款
[2008年07月21日]    责任编辑:陶晓兰-苏州汽车网 【双击滚屏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称的私家车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于家庭或个人交通、生活所需而非营业性的车辆。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发生赔款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车辆保险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费;未发生赔款的,保险人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因碰撞、倾覆、坠落、雷击造成的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物体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造成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玻璃单独破碎;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自燃、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

自燃、火灾、爆炸均指保险车辆非碰撞、倾覆、坠落、雷击原因所致。

(九)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不论任何原因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一)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二)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停车费、扣车费、保管费及各种罚款。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及养护期间;

(五)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六)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保险车辆停驶等其他间接损失;

(十)保险车辆拖带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十一)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一)(二)(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国家有关最新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四)投保车辆出厂时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新增加设备名称及价格。新增加设备应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加设备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采用同一方式确定。

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涉及保险车辆的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相关情况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到保险人的合理收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项下的相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款。

重要事项指投保车辆的车主、厂牌型号、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新车购置价、新车初次登记年月、上期保险期限内的赔款记录、约定驾驶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本人的累积记分等。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单另有约定的,应在约定时限内交清保险费。否则,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延误时间致使保险责任和事故损失无法核定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在广场、停车场、住宅小区或非公路和非城市道路上发生单方责任事故且不涉及人员伤亡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并迅速通知保险人查勘。未保护现场或未通知保险人查勘,致使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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