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24小时受理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查勘现场或明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情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指引及有关资料,并跟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有关证明,在60天内先预付可确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内的一定数额赔款;
(三)经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书,还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与原件无误的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责任遭受损失应当尽量修理复原。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保险公估人或经协商指定的合法承修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车辆因保险责任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估损、协助事故处理、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赔付结果以结案时核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全部损失
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额。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全部损失包括受损保险车辆经检验估损,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的情况。
(二)部分损失
1、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额,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市场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市场新车购置价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为准。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参照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额,但赔款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的,应以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总施救财产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总施救财产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市场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第三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车辆因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非本合同约定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或未按约定的行驶区域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在赔款中均增加绝对免赔率10%。
第三十四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多次赔款,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绝对免赔率:第二次为10%,第三次为15%;第四次及以上为20%;但因自然灾害引起的赔款次数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约定,绝对免赔额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由投保人自愿选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约定的绝对免赔额相应降低收取保险费标准。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第三十六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款情况,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无赔款保险费优待比例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相关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解决,保险单载明仲裁的,由签订保险合同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方式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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